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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交所第十三届3.15投资者网上维权咨询活动问答精选

  编者按:日前深圳证券交易所举办了3.15多层次资本市场投资者权益保护系列活动,并联合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成功举办了第十三届“3.15投资者维权网上咨询”活动。投资者踊跃参与本次活动,共提问272条,在线回复249条,在线答复率达91.5%。投资者提问主要集中在新股申购及交易、市场及上市公司监管、网络投票、账户管理等业务和法律法规的咨询,以及相关投资者权益保护方面的问题。现精选其中一部分,以飨读者。

  1、问:用于网上新股申购的资金是否计息?何时解冻?网上无效申购资金何时可用?

  答:申购日后第一个交易日(T+1日)至网上申购资金解冻日(T+3日)的前一自然日,网上发行申购资金由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予以冻结,申购冻结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由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划入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无效申购资金不进行冻结。

  T+3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对新股申购资金进行解冻处理,并从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账户上扣收新股认购款项。结算参与人在收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返还未中签部分的申购余款后,将该款项返还给投资者。

  2、问:自然人通过继承、赠与、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法人资格丧失等非交易过户形式受让上市公司或其董监高的股份超过5%的,是否需要出具简式权益报告书或详实权益报告书?因重大资产重组业绩补偿回购股本,导致股东5%以下上升为5%以上的需要在出具权益变动提示性公告的时候是否也需要出具简式权益报告书?

  答: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执行法院裁定、继承、赠与等方式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第十四条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第十四条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因上市公司减少股本导致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出现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免于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上市公司应当自完成减少股本的变更登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就因此导致的公司股份拥有的权益的股份变动情况作出公告;因公司减少股本可能导致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该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自公司董事会公告有关减少公司股本决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3、问:新股上市首日临时停牌时间如跨越14:57,按什么方式进行处理?

  答:新股上市首日临时停牌时间跨越14:57的,于14:57复牌并对已接受的申报进行复牌集合竞价,再进行收盘集合竞价。例如,某新股盘中成交价在14:30时触发停牌条件,在14:57时,该新股交易将先后进入两个程序:一是14:57时进行复牌集合竞价,二是14:57至15:00进行收盘集合竞价。

  4、问:《中小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3.4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在董事会中设立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这里的意思是可以选择在章程里面规定,还是说必须在章程里面进行规定?

  答:根据《中小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3.4条的要求,在董事会中设立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事项时,可以在章程中明确或者经股东大会审议,但是章程需要对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职责等作出规定。。

  5、问:深圳主板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配偶卖出股票的行为是否视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超过5%)马上有一笔约定购回式交易到期了,假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配偶在到期日前6个月内卖出了所持有的公司股票,是否界定为短线交易?是否需要区分其配偶本身是否持有超过5%以上的股份?

  答:主板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配偶卖出股票是否视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需要视具体情况界定,假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其配偶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两者因存在一致行动关系,配偶卖出股票的行为应当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卖行为一并考虑。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在进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时,应当综合考虑通过其他方式发生的股份买卖行为,合理确定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初始交易、购回交易的时间,避免发生短线交易。

  6、问:在如今创业板高涨的情况下,请问深交所是如何看待创业板风险的?对于创业板的风险监控以及退市制度如何形成法律法规,深交所是怎么处置的?

  答:深交所作为证券交易市场的组织者,一直关注创业板市场的各类风险。具体来说,针对部分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价格持续上涨,深交所一直积极督促相关公司及时核查是否存在应披露未披露重大事项并向投资者提示相关风险。与此同时,深交所也在积极归纳总结创业板日常监管中形成的有关风险监控和退市方面的一些措施、规则、制度等,已经纳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部门规章、交易所上市规则等规范体系中,今后也将持续完善此项工作。感谢您对深交所的关注。

  7、问:全面网络投票是指所有上市公司都要采用网络投票吗?全面网络投票新规则何时开始实施的?

  答:是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2014年9月修订)》明确要求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除现场会议投票外,应当向股东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服务。

  全面网络投票新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2014年9月修订)》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投资者网络服务身份认证业务指引(2014年9月修订)》已于2014年9月22日起正式实施,与此同时本所此前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2014修订)》(深证上〔2014〕93号)、《深圳证券交易所投资者网络服务身份认证业务实施细则》(深证上〔2004〕115号)同时废止。

  8、问:上市公司若因涉嫌内幕交易而被调查,其涉嫌内幕交易的相关账户是否会存在限制交易情况,还是可以继续交易?是否有相关法律规定?

  答:根据《证券法》第115条的规定,证券交易所根据需要,可以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限制交易属于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措施。内幕交易作为《证券法》明令禁止的交易行为,其立案调查、行政认定和行政处罚决定权由中国证监会行使。

  9、问:深圳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类品种有哪些?

  答:深交所上市的债券品种包括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深交所提供挂牌、转让服务的债券品种包括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中小企业可交换私募债券、证券公司次级债、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券、并购重组私募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

  10、问:基金公司管理的一对一专户的份额能否通过深交所进行转让的备案申请?

  答:目前,只有涉及多个客户的资管计划可在我所资管份额转让平台进行转让,这些计划都被明确设定为均等份额。而现行基金资管法规对涉及单一客户的一对一专户并无均等份额的要求,客户对这类专户内的所有资产都可直接行使所有权,从而不符合资管计划转让需份额化这一标准,因此一对一专户不能通过我所进行转让。

  11、问:有些行情软件除了可以看到上下五档、十档的委托单信息,还可以看到其他档位的委托单信息,对于普通看不到这些信息的投资者不公平,违背了“三公原则”。

  答:深交所增强即时行情,也称Level-2行情,包括十档买卖盘、逐笔委托、逐笔成交等行情信息,信息商可以在通过交易所的审核和授权后开发行情软件并加工生成一些自有特色的技术指标,十档以外的买卖盘是信息商通过现有数据加工出来的指标,如同资金流、DDX、BBI等技术指标,并不违反“三公原则”,投资者可以根据自己意愿通过向信息商购买行情软件查看增强即时行情。

  12、问:“T+0”是否会影响跨境ETF和跨境LOF的申购赎回效率?

  答:不会影响。跨境ETF和跨境LOF实行的“T+0”回转交易对基金申购赎回效率没有影响。投资者T日申购的跨境ETF和跨境LOF份额,T+2日可赎回或卖出。投资者T日买入的跨境ETF和跨境LOF份额,当日可以卖出。

  13、问:如何确认证券账户关联关系?

  答:对于存量证券账户,与一码通账户的关联关系由托管证券公司申报确认。证券公司对同一证券账户持有人托管在该证券公司的所有证券账户中的证券资产是否属于同一投资者进行确认,属于同一投资者的,确认这些证券账户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确认关联关系的证券账户之间,投资者证券账户与对应的资金账户三要素信息(投资者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类型及号码)必须一致。投资者对关联关系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向证券公司申请更正。

  对于证券公司不能确认证券账户关联关系的,中国结算根据投资者证券账户三要素信息为其分配一码通账户,并将关联关系标记为“未确认”。后续由投资者临柜确认或者经证券公司核实,能确认各个证券账户内证券资产属于同一投资者的,再通过中国结算或证券公司申报确认关联关系。

  对于投资者新开户的,在其首次开户时,中国结算为其一并开立一码通账户和相应的证券子账户,自动建立并确认关联关系。

  14、问:如果我的证券账户存在未确认关联关系的情况,将对我的账户有哪些影响?

  答:您的证券账户存在关联关系未确认情况的,在关联关系确认前不能办理证券账户开立、关键信息双改、休眠账户激活三项业务。另外,如将来允许同一一码通下的证券账户间进行资产划转,关联关系未确认前也不能办理。

  15、问:因信息披露违法,证监会处罚了上市公司和其他多人,我要求赔偿的话,是不是可以将被处罚的人都作被告啊?

  答:可以将被处罚的人都作为被告。

  我国《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一)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二)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三)证券承销商;(四)证券上市推荐人;(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六)上述(二)、(三)、(四)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五)项中直接责任人;(七)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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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深交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