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财富证券·投资者教育基地

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实施细则

(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16次会议表决通过,2023年6月9日发布并生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引导证券公司规范开展证券经纪业务,提升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自律规则,合规开展证券经纪业务,严格落实账户实名制要求,履行适当性管理、反洗钱、资金监控、异常交易管理等职责。

  第三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应当诚实守信,切实维护投资者财产安全,保障投资者信息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合法权益,应当遵守投资者利益优先和公平对待投资者的原则,防范公司与投资者之间、不同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四条证券公司代理投资者开展证券交易,应当依法与投资者签订开户协议和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向投资者提供开立账户、代理证券交易、清算交收等服务。

  开户协议和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应当载明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发布的开户协议和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必备条款所要求的内容。

第二章投资者管理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办法》、账户实名制、适当性管理、反洗钱及其他监管规定了解投资者信息并持续关注,发现投资者的姓名或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号码等基本信息和身份证明文件有效期等情况需要变更的,应当要求投资者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证券公司应当要求投资者在六个月内办理基本信息变更手续;在身份证明文件过期九十个自然日内办理身份证明文件有效期变更手续。投资者未履行变更手续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证券公司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及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采取限制、暂停、终止提供证券交易服务等措施。

  第六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账户实名制要求为投资者分别开立资金账户、证券账户,保证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的基本信息一致。证券公司为投资者开立账户应当遵守协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相关账户管理规则。

  证券公司应当对投资者资金账户、证券账户使用情况进行监测,持续关注投资者账户实名制情况,发现不符合协会、中国结算账户管理规则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及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采取限制、暂停、终止提供证券交易服务等措施。

  第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身份识别机制,切实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并通过开户协议、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等提醒投资者如实向证券公司提供投资者信息。

  第八条证券公司应当对机构投资者、资金账户及证券账户内金融资产(不包括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融入的资金和证券)首次超过人民币一千万元的个人投资者强化身份识别。证券公司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措施强化身份识别,并做好留痕工作:

  (一)通过电话回访、面见等方式与投资者进一步沟通;

  (二)实地调查走访;

  (三)要求投资者补充提供证明材料;

  (四)按照账户实名制、反洗钱等有关规定等采取的其他措施。

  证券公司使用银行保险类金融机构采集的投资者身份信息的,投资者身份识别义务及相应的责任不因信赖上述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而免除。

  第九条投资者账户出现大额资金划转,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公司应当重新识别投资者身份:

  (一)资金划转金额与投资者资产收入情况明显不一致;

  (二)资金划转金额与已掌握的投资者年龄、职业、注册资本等信息相矛盾;

  (三)资金划转金额、次数、频率存在异常;

  (四)无实质交易且频繁发生大额资金划转;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大额资金划转的金额标准参照反洗钱主管部门制定的大额交易报告相关标准。在重新识别的过程中,投资者不配合证券公司工作的,证券公司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和协议的约定采取限制、暂停、终止提供证券交易服务等措施。

  证券公司认为投资者行为与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相关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反洗钱主管部门。

  第十条证券公司应当持续做好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将投资者区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并综合考虑收入来源、资产状况、债务、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偏好、诚信状况等因素,确定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对其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证券公司向普通投资者提供的交易服务的风险等级应当与投资者分类结果相匹配。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监测、核查机制,持续跟踪了解投资者适当性匹配情况,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投资者适当性是否匹配的后续评估。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回访制度,可以结合自身状况、业务风险情况等采取不同回访方式,回访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或即时通讯回访、问卷回访、面见回访等。回访应当留痕,相关资料保存不少于三年。

  证券公司回访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新开资金账户的投资者,回访确认后账户方可使用;对新增证券交易场所设定准入条件的各类证券交易权限的投资者,在开通相应交易权限后三十个自然日内完成回访;

  (二)对账户使用、资金划转、证券交易等存在异常情形的投资者,在两个交易日内进行回访;

  (三)对其他投资者,每年回访比例不得低于上年末客户总数(不含休眠账户及中止交易账户客户,下同)的5%。

  证券公司开展回访工作的,每年回访比例不得低于上年末客户总数的10%。

  证券公司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实施投资者回访的,应当加强机构准入和回访人员管理,确保投资者信息安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本章节所指限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限制买入、限制资金转出、限制转托管、限制撤销指定交易、暂停办理新业务等。

第三章营销管理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开展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应当制定证券经纪业务营销管理制度,加强对营销活动的统一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事先对营销活动方案、宣传推介材料履行审核程序,并由合规管理人员进行合规审查。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向投资者提供市场资讯、投资者教育服务等其他证券业务性质的服务,不得提供其他非证券业务性质的服务。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切实提升服务质量,不得以任何形式实施垄断,不得有恶意低价揽客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科学合理的方法测算服务成本,测算方法应当经过合规部门和财务部门认可,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证券公司应当在公司网站、营业场所、客户端同时以具体数值或区间范围等形式公示交易品种的佣金收取标准,并按公示标准收取。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选择新闻媒体、互联网信息平台等第三方载体投放广告的,应当与第三方载体签署协议。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第三方载体仅可发布经过证券公司审核的材料,且不得以个人名义或第三方载体名义宣传证券公司业务、代证券公司招揽、服务投资者。

  投资者招揽、接收交易指令等证券业务的任一环节,应当由证券公司独立完成,第三方载体不得介入。

  第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公示证券经纪业务投资者资金收付渠道,并提示投资者在进行交易结算资金收付时,应当通过证券公司或三方存管银行的银证转账功能进行,不得通过其他渠道进行资金收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公司应当公示与营销、开户、交易等证券经纪业务任一环节相关,且具有对外展业功能的信息系统相关信息。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相关协议约定处理投资者个人信息,规范投资者个人信息处理行为。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信息系统权限管理,证券公司及从业人员不得超出正常业务范围使用投资者信息,不得泄露未公开信息。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应当在涉及客户权益变动相关业务的经办人员之间建立制衡机制。涉及客户资金账户及证券账户的开立、信息修改、注销,建立及变更客户资金存管关系,客户证券账户转托管和撤销指定交易等与客户权益直接相关的业务应当一人操作、一人复核,复核应当留痕。涉及限制客户资产转移、改变客户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对应关系、客户账户资产变动记录的差错确认与调整等非常规性业务操作,应当事先审批,事后复核,审批及复核均应留痕。

  第二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管投资者身份资料、证券交易、财产状况等信息,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投资者信息安全。上述信息的保存期限自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定期开展证券经纪业务常规稽核审计,对总部证券经纪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应当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常规稽核审计。

  常规稽核审计的内容包括:有无挪用客户资产、有无接受客户全权委托、有无向客户提供不适当的交易服务、有无违规融资及担保、有无向客户承诺收益、有无超范围经营、有无违规为客户办理账户业务、有无重大信息安全事故、有无重大突发事件、有无未了结客户纠纷等,以及相关分支机构负责人在上述事项中的责任情况等。

第五章自律管理

  第二十三条协会对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实施自律管理,可采取现场、非现场方式进行自律检查,证券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证券经纪业务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行业执业声誉信息管理办法》等规定,及时向协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细则的证券公司及从业人员,协会将视情节轻重,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措施实施办法》相关规定采取自律措施。涉嫌违法违规的,移送中国证监会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中国证券业协会)